为维护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口罩等防疫商品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定性
(一)疫情防控期间,凡销售口罩等防疫商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疫情防控期间,凡推动口罩等防疫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口罩等防疫商品“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
(一)销售单价低于1元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
(二)疫情防控期间,以销售商品进价为基础,价格上涨未超过20%(含20%)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
(三)销售单价高于1元的,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1. 商品差价率高于20%低于30%(含30%)的,责令改正。
2. 商品差价率高于30%(不含30%)的,可认定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
差价率计算公式:(销售单价﹣购进单价)/购进单价*100%。
三、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理
若经营者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四、适用范围和时效
本指导意见仅供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口罩等防疫商品价格违法行为参考适用,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案件实际处理。
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0年1月28日